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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後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規定,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衛部中字第一〇八一八六一三四〇號令解釋內容外,再包括本件解釋如下:

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