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2.5.內政部以台內社字第66250號函核定修正
並經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74.7.16.內政部以台(74)內社字第331723號函核准修正
74.9.7.內政部以台(74)內社字第346262號函核准修正
77.4.12.內政部以台(77)內社字第587851號函核准修正
83.5.5.內政部以台(83)內社字第8310805號函核准修正
84.4.28.內政部以台(84)內社字第8410180號函核准修正
89.7.24.內政部以台八九內中社字第8919644號函核准修正
91.6.17.內政部以台內中社字第0910021289號函核准修正
95.8.9.內政部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1494號函核准修正
103.7.15.內政部以台內團字第1030210651號函核准修正
108.8.6.內政部以台內團字第1080048507號函核准修正
109.10.29.內政部以台內團字第1090057310號函核准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並準用藥師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藥劑生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聯合全國藥劑生,促進藥學學術及事業,協助政府推行政令與社會服務,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為法人。
第四條之一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衛生福利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設辦事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藥劑生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均應於成立後三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第 九 條 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藥劑生公會選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人數,由理事會按各該公會所屬會員人數多寡比例訂之。合計不得逾九十人。依前項比例選派之會員代表合計超過九十人時,應按所屬直轄市及縣市藥劑生公會會員人數多寡比例減少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應由所屬會員造具會員代表名册報送本會審定,並由本會發給當選證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會員代表有發生前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會員代表補充之。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之權利。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責
第十六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十八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十八之一 本會置副理事長一人,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經理事會同意產生之。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於監事會時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並互推一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不限於本會會員選派出席本會之會員代表。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均為義務職。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五條 本會依事實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
第二十六條 本會視業務之需要,得聘請顧問人員,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之任期同,均為義務職,不得支領任何固定津貼。
第二十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責如下: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第二十九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第三十條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如副理事長亦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一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均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其辦理細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三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各類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必要時均得列席。
第三十七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個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